刘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新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河北省第一起铁路交通案件
来源:刘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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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丙银、杜要国、杜丽稳诉北京铁路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杜**、杜**、杜**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北京铁路局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审代理人,经过二次庭审,使我们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楚的了解。根据已查明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第七条(一)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北京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张秀琴在横向穿越铁路时被列车撞击死亡,被告应当按原告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北京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称:司机发现险情后,列车及时鸣笛示警、紧急制动。代理人认为,关于鸣笛示警问题,除司机尚胜利及道口工薛建永的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进行了鸣笛示警。而根据对证人证言的认定规则,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并且道口工薛建永本身是被告的职工,司机尚胜利是直接责任人,两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两人完全有可能进行虚假陈述,因此两人的证言证明效力非常低,不应当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说属实,列车及时鸣笛示警、紧急制动,但这只能说明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司机采取了措施想阻止事故的发生,排除了司机直接杀人的主观故意,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被告代理人认为,至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要求120KM/H以下的线路两侧应当或者必须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其不作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48条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KM/H及以上线路和重载运煤等线路应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虽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要求时速120公里以下的铁路线路必须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进行栅栏封闭;但也没有规定线路两侧可以不设置任何隔离措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语等基本防护措施。被告作为对铁路线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应当对靠近城镇、村庄的未封闭线路,加强管理,对潜在的安全隐患,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从事故现场来看,该铁路线路未封闭,靠近村庄,铁路线路两侧没有设置丝毫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尤其是新司法解释实施后,该司法解释对铁路部门应履行的安全防护义务、警示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铁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信号除应保持完整、明显外,还应经常检查是否完好,对沿线村庄、学校应开展经常性普法教育,适时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因此,不能因为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就成为铁路管理部门不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说辞。

二、《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纯属认定事实错误《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由于体制原因代理人不再过多阐述。但在内容上,代理人认为,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事实有误,不应当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理由如下:《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主要证据有司机尚胜利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事故调查者以现有证据就认定“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纯属主观臆断。1、司机尚胜利的证人证言:司机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机为趋利避害最大限度的减轻自己的责任完全有可能隐瞒事实真相,作出虚假陈述。而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可信度非常低不应当采信。2、关于列车撞击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在K12+735米处列车左侧前方撞击受害人头部右枕部,受害人在倒地的过程中血迹喷溅到沙箱及车梯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一:庭审中证人路光明确说明,经过现场勘查“机车左侧前方与人同等高度位置没有血迹”。被告代理人称“受害人头部被撞击时,头部还没有出血,血是在倒地过程中才喷溅出来”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血会喷溅出来,说明头部必然有伤口,如果是列车左侧前方直接撞击受害人头部右枕部,那么列车前方左侧与受害人头部的接触点部位,必然会留下血痕。被撞时头部没有出血,说明被撞部位没有伤口,那么在倒地过程中,血怎么会喷溅出来呢?被告代理人的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第二:从伤口的形状上分析,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第3页记录“死者头部右枕上有一5.5厘米*0.8厘米的伤口(获鹿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认定为:“开放性创伤”)。虽然笔录没有明确记录该伤口是锐器还是钝器所致,但根据伤口的形状分析,就是锐器所致;因为列车左侧下方的沙箱距地面有10-20多公分,是铁质长方形器具,棱角分明,人在倒地后沙箱高度恰好能够撞击到人的头部,且列车沙箱上有大面积血迹;通过伤口的形状以及沙箱上的血迹足以印证被害人是在倒地后被沙箱撞击头部造成死亡这一事实。列车左侧前方机身部位,表面平滑,如果受害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撞击,必然会造成颅骨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并且造成颅内出血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血液喷溅的可能性。而且从列车外型上分析,与受害人同等高度部位向内凹陷,该部位不可能撞击到人的头部。因此,受害人受机身前部这种钝性外力撞击的可能性很小。综上分析,代理人认为:受害人头部右枕上受伤、列车沙箱左侧有血迹、车梯上有喷溅血迹,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受害人是在倒地后被列车左侧沙箱撞击头上右枕部死亡。被告认为,受害人头部右枕部有伤口,就直接认定是在背向列车行走时被机车撞击所致,通过以上分析,被告的该种分析显然不能成立。3、被撞击倒地之后的姿态是否能推断被害人当时的行走方向虽然司机尚胜利陈述“发现该人在下行线路左侧钢轨外沿,面向右下侧,头朝机车方向侧卧着”。一方面,司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即使司机所述真实,那么这也是受害人被撞击倒地之后的姿态,列车与人发生碰撞后,其身体必然受到外力的作用,人的身体会发生翻转,因此,凭借被撞击倒地之后的姿态根本无法推断出被害人当时行走的方向。庭审中,审判长就“通过倒地姿态如何推断出受害人沿线路纵向行走的分析过程”不止一遍地询问勘查人员路光所长,但路光所长就该问题并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而现有证据恰恰表明正是获鹿派出所最先在事故工作情况说明中认定“受害人由南向北背向列车沿铁路线路顺向行走”,很显然获鹿派出所在得出“受害人由南向北背向列车沿铁路线路顺向行走”的结论时,主要是根据司机陈述进行的认定,并未结合现有已经固定下来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纯属主观臆断。4、认定“受害人倒地后顺线路前移”并不能说明受害人是沿铁路线路行走的。根据现场示意图显示,受害人第一次被撞击的位置是K12+735米处,二次被撞的位置是K12+742米处,而且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受害人上身外罩有(40CM*38CM)的破口,下身裤子上有(16CM*13CM)的破口,这充分说明受害人是被列车挂碰拖着行走了7米才落地被二次撞击死亡,并不能因为受害人两次被撞击的位置前移就推出受害人是沿铁路线路行走的事实。综上所述,以现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进行分析推理根本无法得出受害人“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的结论,事故调查组依据与本案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司机的陈述,得出受害人“纵向行走”的结论,显然难以使人信服。

三、受害人是在横向穿越无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案发地点周围的环境、受害人的年龄、事故发生的时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 (1)受害人不可能沿着铁路线路行走;(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之所以在铁路线路上,其目的是想横穿铁路。1、受害人不可能沿着铁路线路行走;因为根据周围环境:铁路西边有一条1米多宽与铁路平行的小路,小路西边附近是施工现场晚上有灯,路很显眼,如果受害人想要直行,在周围有一条平坦的小路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一个56岁的中老年人不可能在漆黑的夜里爬上1米多高的护坡,在只有30-40公分,上面全是路渣的路肩上行走,这是违背人们思维逻辑的,因此,受害人不可能沿着铁路线路行走。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之所以在铁路线路上,其目的是想横穿铁路回家或者朝着有灯光的方向走目的性---回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晚上7点51分 ,当时天已黑且距受害人离开家已经近10个小时,可以想象老人当时最急迫的心情就是想回家,而受害人闺女家就在案发地点东北方向的张营村,此时要想走近路只能是横穿铁路。目的性---找灯光本案案发地西边是高铁施工现场,东边是麦地,在天已经很黑的情况下,只有东北方向是张营村,晚上村庄有灯光,而黑夜里灯光本身对人就有一种指引作用,在这种环境下,基于人的本能,受害人就会朝着有灯光的方向走,因此,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横穿铁路的可能性更大。3、代理人认为,判断受害人是“横向穿越”还是“纵向行走”,不能仅仅根据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处于“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状态就认定为“纵向行走”;而应当结合受害人登上铁路线路的目的来综合认定。4、证明优势原则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说当证据显示的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可进行合理判断,只要达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本案情况看,被告认定受害人沿铁路行走的直接证据就是司机的陈述,而司机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其陈述的证明效力非常低;而且现场固定证据又不能推断出受害人当时的行走状态。而原告根据案发地点周围的环境、受害人的年龄、事故发生的时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出受害人不可能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事发时站在铁路线路上的“目的性”就是要横穿铁路。根据证明优势原则,受害人横穿铁路的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纵向行走的可能性。四、不能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新司法解释根据铁路部门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来区分责任,而不是一概地认定受害人违章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能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五、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 共计:150000元死亡赔偿金:5150(农村居民纯收入)*20=103000元丧葬费:2365(职工平均工资)*6= 14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要求赔偿281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且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事实有误,法院应当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依法对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束语:2010年3月16日,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产生了重要影响,我们很庆幸成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河北地区第一位受益者,该司法解释和以往适用的法律最大的不同是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以人为本,体现了对死者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从制度上迫使铁路部门作为一个有着浓厚行政色彩的企业,改变过去那种唯我独尊“撞死人白撞”的认识,必须开始重视行人通道的安全性,防范铁路事故,减少悲剧的发生,否则,被告上法庭所要付出的法律成本将会大大地增加。

 代理人:刘丽娜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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